索 引 號 | 11150304011561380L/2024-00002 | 主題分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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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機構 | 文 號 | ||
成文日期 | 2024-06-11 | 公文時效 |
一、制定背景
自治區編辦、司法廳、政數局聯合印發《關于印發內蒙古自治區賦予蘇木鄉鎮(街道)行政執法權力指導目錄的通知》(以下簡稱《指導目錄》),進一步解決蘇木鄉鎮(街道)權責不清、有責無權等突出問題。文件要求各區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在充分考慮承接能力的基礎上,從目錄內選取賦權事項,向蘇木鄉鎮(街道)賦權擴能。根據《指導目錄》中56項具體事項,最終確定烏蘭淖爾鎮承接行政執法權力事項37項。
二、主要內容
《烏蘭淖爾鎮承接自治區賦予行政執法權力事項清單》中37項權力均為行政處罰權,涉及草原保護、城市道路管理、河道(水土)保護、市容管理、公共衛生、樹木保護、物業管理等7個領域,后續將根據鎮日常實際使用行政執法權力情況進行動態調整。
附件
烏蘭淖爾鎮行政執法權力事項清單
序號 | 權力事項名稱 | 權力類型 | 設定依據 | 賦權的原實施層級 |
1 | 對草原圍欄建設中因阻斷道路對草原造成碾壓破壞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草原管理條例實施細則》第四十五條、第五十二條 | 旗縣級 |
2 | 未對設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種管線的檢查井、箱蓋或者城市道路附屬設施的缺損及時補缺或者修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3 | 對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現場設置明顯標志和安全防圍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4 | 對占用城市道路期滿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時清理現場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三項 | 旗縣級 |
5 | 對未按照批準的位置、面積、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動位置、擴大面積、延長時間的,未提前辦理變更審批手續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城市道路管理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六項 | 旗縣級 |
6 | 對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筑物、構筑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7 | 對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圍內傾倒垃圾、渣土,從事影響河勢穩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礙河道行洪的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第五十五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8 | 對在江河、湖泊、水庫、運河、渠道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的物體和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及高稈作物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9 | 對圍湖造地或者未經批準圍墾河道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第六十六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10 | 對在崩塌、滑坡危險區或者泥石流易發區從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四十八條 | 旗縣級 |
11 | 對采集發菜,或者在水土流失重點預防區和重點治理區鏟草皮、挖樹兜、濫挖蟲草、甘草、麻黃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一條 | 旗縣級 |
12 | 對在林區采伐林木不依法采取防止水土流失措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二條 | 旗縣級 |
13 | 對在水土保持方案確定的專門存放地以外的區域傾倒砂、石、土、矸石、尾礦、廢渣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條 | 旗縣級 |
14 | 對開辦生產建設項目或者從事其他生產建設活動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條 | 旗縣級 |
15 | 對在河道管理范圍內棄置、堆放阻礙行洪物體的;種植阻礙行洪的林木或者高稈植物的;修建圍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16 | 對在堤防、護堤地建房、放牧、開渠、打井、挖窖、葬墳、曬糧、存放物料、開采地下資源、進行考古發掘以及開展集市貿易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17 | 對擅自砍伐護堤護岸林木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七項 | 旗縣級 |
18 | 對在堤防安全保護區內進行打井、鉆探、爆破、挖筑魚塘、采石、取土等危害堤防安全的活動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19 | 對侵占、破壞水源和抗旱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抗旱條例》第六十一條 | 旗縣級 |
20 | 對在城市人民政府規定的街道的臨街建筑物的陽臺和窗外,堆放、吊掛有礙市容的物品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 | 旗縣級 |
21 | 對在城市建筑物、設施以及樹木上涂寫、刻畫或者未經批準張掛、張貼宣傳品等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三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22 | 對不按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垃圾、污水、糞便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三條第四項 | 旗縣級 |
23 | 對臨街工地不設置護欄或者不作遮擋、停工場地不及時整理并作必要覆蓋或者竣工后不及時清理和平整場地,影響市容和環境衛生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 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三條第七項 | 旗縣級 |
24 | 對擅自設置大型戶外廣告標牌設施,影響市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25 | 對擅自在街道兩側和公共場地堆放物料,搭建建筑物、構筑物或者其他設施,影響市容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違法行為處罰規定》第五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26 | 對不自覺維護公共衛生,不愛護公共衛生設施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 | 旗縣級 |
27 | 對未按規定實行包門前衛生、包綠化美化硬化、包管理的“門前三包”制度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內蒙古自治區愛國衛生條例》第十六條第二十五條第二項 | 旗縣級 |
28 | 對建設單位、物業服務企業不移交有關資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八條 | 旗縣級 |
29 | 對物業服務企業將一個物業管理區域內的全部物業管理一并委托給他人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五十九條 | 旗縣級 |
30 | 對未經業主大會同意,物業服務企業擅自改變物業管理用房的用途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二條 | 旗縣級 |
31 | 對擅自改變物業管理區域內按照規劃建設的公共建筑和共用設施用途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 旗縣級 |
32 | 對擅自占用、挖掘物業管理區域內道路、場地,損害業主共同利益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 旗縣級 |
33 | 對擅自利用物業共用部位、共用設施設備進行經營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物業管理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六十三條第二款 | 旗縣級 |
34 | 對進行開墾、采石、采砂、采土或者其他活動,造成林木毀壞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 旗縣級 |
35 | 對植樹造林責任單位未按照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的要求按時完成造林任務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第七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實施條例》第四十二條第四項 | 旗縣級 |
36 | 對在人口集中地區對樹木、花草噴灑劇毒、高毒農藥,或者露天焚燒秸稈,落葉等產生煙塵污染的物質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 | 旗縣級 |
37 | 對破壞或者擅自改變基本農田保護區標志的處罰 | 行政處罰 | 《基本農田保護條例》第三十二條 | 旗縣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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